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一部刑诉〔2020〕8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261987********,彝族,中专文化,云南省南涧县人,住云南省大理州南涧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4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涧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7月20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1年6月份捡得一支疑似枪支,于2011年8月份在沙乐街跟一名男子以200元的价格购买得2包火药、以18元的价格购买得半斤铁砂。2012年7月份,被告人杨某某使用该疑似枪支打过核桃地里的老鼠,后一直藏在家中。2019年7月6日,公安民警在杨某某家其居住的卧室中搜查出一支疑似枪支,在卧室中靠床的床头柜第一个抽屉内搜查出1千克火药、607颗铁砂,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扣押。经大理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枪支是前装药式自制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中规定的枪支。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值班律师在场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涧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施绍龙
2020年8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在南涧县**镇**村委会**村**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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