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梁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梁检一部刑诉〔2021〕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122199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梁河县,住梁河县**乡**村委会**寨**村民小组,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被梁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1月2日被梁河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梁河县公安局**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盗窃罪
1.2020年10月11日22时至2020年10月12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梁河县**乡**村委会**公路边**房门口盗窃林海·雅马哈牌摩托车1辆。经认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520元。
2.2020年10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梁河县**乡**寨**基地盗窃未剥壳皂角米13千克。经认定,该皂角米价值人民币65元。
2非法持有枪支罪
2020年10月19日11时25分,梁河县公安局**派出所民警在梁河县**乡**村委会**寨**村民小组被告人杨某某家中查获以火药为动力进行发射的自制枪支1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以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建议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梁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丹
检察官助理:徐瑞情
(院印)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梁河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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