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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拘禁案)_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张掖市民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民检一部刑诉〔2020〕7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2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甘肃省民乐县,现住甘肃省民乐县*镇*村*组。因犯诈骗罪,于2007年1月10日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民乐县人民法院判处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20年7月24日被山丹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以10天行政拘留;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11日被民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7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田某某曾系男女朋友,产生矛盾后田某某离开了杨某某。2016年5月30日晚,杨某某、田某某和周某某一起吃饭喝酒,晚23时左右,杨某某拦截出租车,强行将田某某带回*村自己家中。5月31日早,田某某以带女儿过“六.一”儿童节为由,多次向杨某某提出返回张掖的要求。杨某某欺骗田某某会帮她找车送她回张掖,后二人在村子里闲逛,步行至*村路口时,田某某趁杨某某买饮料,试图离开,杨某某发现后抓紧田某某的胳膊,遇到了邻居杨某甲,遂乘坐其电动车将田某某带至自己家中。下午3点左右,杨某某将田某某带到屋子附近的坟场,假装喝农药骗田某某留下,田某某用杨某某的手机叫来其母亲和弟弟,二人劝说一阵后离开。杨某某仍然不让田某某离开,田某某踢了杨某某一脚,杨某某用膝盖击打田某某的腹部,致使其倒地。田某某起身后,用土块击打杨某某。杨某某捏住田某某的脖子又在田某某的面部搧了几个耳光。二人僵持到晚上九点,田某某再次被杨某某带回家中。后田某某以买东西为借口支开杨某某,进屋拿起杨某某奶奶的手机向其家人拨打求救电话。6月1日凌晨1时许,田某某恢复人身自由。其间田某某被限制人身自由超过24个小时。

经甘肃省民乐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田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杨某某投案自首,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民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害人田某某户籍证明、被告人杨某某户籍证明;

2.证人周某某、韩某某、杨某甲、杨某乙、赵某某、杨某丙、杨某丁、李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杨某戊、苗某某、苗某甲的证言;

3.被害人田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民乐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具有殴打、侮辱情节,致一人轻微伤,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从轻处罚。杨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民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婧祚

2020年8月6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侯审于民乐县*镇*村*组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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