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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拘禁案)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8号_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平县院第一检察部刑诉〔2020〕38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1261972********,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广平县,住邯郸市广平县**家属院,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7日被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广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5日被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同案犯施某甲因猜疑被害人秦某某之前玩牌时作弊,以玩牌的名义将秦某某骗至其位于广平县新市场的“同泰理疗店”三楼麻将室。当时施某甲、史某某和被告人杨某某已在现场,秦某某于当日14时许到达现场,施某甲、杨某某质问秦某某玩牌时是否作弊,秦某某予以否认。施某甲电话通知赵某甲、施某乙、马某甲。随后,施某乙带王某甲、李某某到现场,由杨某某打开三楼阁楼门并引导到了三楼麻将室,赵某甲带赵宸正到现场。期间,施某甲、赵某甲以不让秦某某离开、“活埋”相威胁,并与施某乙、马某甲、王某甲、李某某对被害人秦某某实施殴打。施某甲逼迫秦某某退还之前玩牌所赢的赌资,秦某某被迫通过银行卡转账、POS机刷卡、微信转账、支付宝转账方式向施某甲和施某乙转款共计人民币196000元。至当日21时许,秦某某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的损伤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被告人全身照、银行交易流水、信用卡开户信息及账单流水、通话记录,户籍及前科证明;

2.证人刘香芹、史某某、王某乙、赵某丙、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赵某甲、施某甲、赵宸正、施某乙、马某甲、李某某、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鉴定意见:邯公物鉴(伤检)字[2019]第1909号鉴定书; 

7.李某某、王某甲、马某甲、杨某某、秦某某辨认笔录及照片;

8.现场勘查笔录;

9.电子数据:微信聊天及资金流水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贡建民

检察官助理:尚志雷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邯郸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和证据材料壹册

3.鉴定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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