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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拘禁案)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江检诉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51986********,汉族,大学文化,系南京**健身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出生地江苏省南京市,住南京市建邺区**大街**小区**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街**号**幢**单元**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2月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杨某某受茆某某委托向徐某某索要债务。当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带领王某某、李某某(均已判决)在南京市江宁区天泰路对徐某某进行尾随、推打,阻止徐某某离开。4月7日1时许,杨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强行将徐某某拖拽上车并带至南京市建邺区南湖路文泉休闲中心,4月7日3时许,徐某某才得以离开。期间,杨某某等人对徐某某进行殴打,致徐某某左腓骨粉碎性骨折、胸椎左侧横突骨折等伤。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法医鉴定,徐某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

2013年4月19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2019年12月5日,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赔偿被害人人民币6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CT检查报告等书证;

2.​ 证人茆某某的证人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及同案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6.证人茆某某、被害人徐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晓芬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南京市江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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