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云安区检一部刑诉〔2020〕Z3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24198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攸县**镇**村,住山西省大同市灵丘县**区**新村。2020年4月10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逮捕。
本案由云浮市公安局云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6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间,张某某(已起诉)出资成立云城区甲汽车租赁服务部(后变更为乙汽贸公司)开展押车贷款业务,2016年年底至2017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匡某某、孙某某、吕某某、陈某甲、任某某(均已起诉)先后进入乙汽贸公司工作,开始实施押车贷款及无抵押贷款业务。2017年年底,张某某伙同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吕某某、任某某共同出资成立丙汽贸公司,继续开展押车贷款及无抵押贷款业务,针对不特定的需要借钱的客户放贷,主要利用被害人征信差、急需用钱的弱点,以低息、无抵押、无担保等虚假广告对外宣传,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被害人签订借款合同、车辆质押借款协议书、逾期变卖委托书等留空合同,通过制造资金走账流水的虚假给付事实,收取“砍头息”后放款给被害人,通过肆意认定违约、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财物,当被害人无力偿还时,软硬兼施“索债”,实施了“套路贷”违法犯罪行为。
2017年9月20日,被害人陈某乙向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孙某某、任某某抵押在供的汽车借款5万元,每月利息为本金的4%。2017年10月,由于被害人陈某乙没有及时归还供车贷款,抵押的汽车被销售公司拖走。2017年11月1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孙某某、任某某去到被害人陈某乙家中,强行将被害人陈某乙带到云浮市区明珠**花园丙汽贸公司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吕某某、任某某等人将被害人陈某乙非法拘禁在该公司二楼隔层处并强迫其打电话筹钱还款。直至11月2日晚上10时许,被害人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l万元给吕某某,并承诺次日还清剩下的4万元本金及1000元看管服务费后才被允许离开。2017年11月3日,被害人陈某乙通过微信转账41000元给吕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2.辨认笔录;
3.指认笔录;
4.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5.同案人孙某某、吕某某、任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债务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能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玉德
检察官助理:徐妙
二O二O年七月二十八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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