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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青检刑诉〔2019〕1108号

被告人杨某某,曾用名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5211986********,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广西东方正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万华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正和创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南宁市青某某**路**号**公园**单元**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0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6月27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2日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1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至2016年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广西东方正和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广西万华创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广西正和创投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义,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融资借款,销售正和宝、芭力宝等理财产品的名义,通过承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并吸收邓某某、赵某某等人的投资款共计人民币41509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融资借款合同、转账交易记录凭证、报案材料等书证;

2.证人丁某某、许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邓某某、赵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司法鉴定书;

6.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杨

2019年12月1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十五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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