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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金融刑诉〔2019〕55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61983********,汉族,初中文化,原系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在浙江省宁海县一市**村**组**号,暂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园**栋**室;2019年7月8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8月13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0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9日、10月24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和王某某(已判刑)成立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杨某某为法定代表人,并招聘汪某某及邱某某(均已判刑)担任经理。

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公司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通过招聘盛某某、袁某某、曹某某等业务员,设置3个月、6个月至1年不等的投资期限,以年化收益率10%以上的利息为诱,通过在公共场所、居民区等区域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众宣传、推荐所谓的**公司与宁波**投资有限公司合作与第三方公司、金融机构开展购车贷款、资金拆解等理财产品,共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1,60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

2019年7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至昆明市公安局盘龙分局金沙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证人盛某某、袁某某、许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实,2015年至2016年间,因**公司相关业务员宣传,客户购买**公司的车贷、银行承兑汇票等理财产品,通过刷卡交易的方式将资金投入**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金融管理咨询协议。

2. 证人王某某、邱某某、汪某某、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档案机读材料、工商登记材料证实,2015年8月,被告人杨某某与王某某共同成立**公司,并由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6年2月被告人杨某某离职。

3. **金融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收款确认函、回购协议、POS机签购单、投资人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乐富支付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和拉卡拉支付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POS机开户情况、交易明细、上海沪港金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2015年11月26日至2016年2月8日期间,**金融涉案P0S机累计收到投资人资金1,600,000元。

4. 到案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系自动投案。

5. 人口信息及《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2018年8月、12月,同案犯邱某某、王某某、汪某某因本案已被判刑。

6.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十五册、《司法鉴定意见书》一册、《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证据材料三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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