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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清涧县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清检刑刑诉〔2019〕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2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市,住**镇**村**排**号,2017年10月23日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经我院批准,于2018年12月19日执行逮捕。2019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清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6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12月,陕西省**农贸投资有限公司清涧县分公司成立,公司法人许某某,总股金100万元,其中许某某入股20万,杨某某入股20万,崔某某(不起诉)入股20万,郝某某(不起诉)入股20万,郭某某入股10万,延某某入股10万(不起诉)。公司成立后在未取得经营存贷业务金融许可的前提下,通过在**旁边设立营业大厅、工作人员宣传介绍、社会公众之间口口相传等宣传方式,以投资的名义、1.4%至2.0%不等的利率变相向不特定社会群众吸收资金,将吸收资金高额转贷他人赚取利息差。2013年中旬因出借他人的资金不能按时回笼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自2011年12月至2013年6月共计吸收得217名集资参与人2248.831万元的资金,案发时,尚有95人本金556.686万元未清偿。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同案犯的供述6.合作协议7.入股单据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等人合股成立陕西省**农贸投资有限公司清涧县分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再投资业务,作为公司股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清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呼瑞峰

2019年1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神木市**镇**村**排**号。

2.案卷11册。

3.证人名单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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