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二部刑诉〔2020〕11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65********,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5月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0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某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适用认罪认罚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结伙桑某某、姚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在宁夏、江阴、湖州、杭州成立宁夏**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江阴市**投资有限公司、湖州**投资有限公司、杭州**管理有限公司,三人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河南省鄢陵县**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桑某某名义为担保,以投资陕西省潼关县**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为名并以支付高额借款月息为承诺,通过雇佣他人发放宣传单、召开投资宣传推广会、借款人口口相传等方式,向徐某某、钱某某、陈某某等三百二十一名社会不特定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589万余元,至案发已支付利息、返利共计人民币398799元,实际造成损失人民币1549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公司营业执照、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高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陆某某、倪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李某丙、葛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
3.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同案犯桑某某、姚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在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至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之幅度内量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王宇飞
检 察 员:叶 玲
2020年1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
2.公安侦查卷41册,检察材料2份。
3.证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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