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宁检二部刑诉〔2019〕28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11991********,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现住天津市宁河区**镇**园**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宁河区**镇**村**排**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12月12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2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宁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8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9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于2019年9月2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10月28日,侦查机关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至2018年5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取得国家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权从事金融业务情况下,以其在天津市宁河区芦台镇经营的“天津长寿**有限公司”为据点,对于某某、王某某等百余名群众宣传投资成为无锡**实业有限公司向社会推出的“千店联盟、万人代言、百万见证”活动会员,从而获得高额回报为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21.5万元。
2018年12月12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案发前,2018年8月间,杨某某主动出资,对吸收的金额全部予以归还,偿还所有投资人损失,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协议书、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数据提取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或许可,无权从事金融业务情况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案发前足额返还全部数额,依法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其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黄鹏
2019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居所地取保候审。
2.本案卷宗八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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