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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公开版)_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三部刑诉〔2020〕5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811976********,汉族,高中文化,系禹州市**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住河南省禹州市**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17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0月24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2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本院经审查发现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4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经补充侦查,于同年3月4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作为禹州市**木业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负责人,伙同他人在绍兴市越城区**大厦**室,以禹州市**木业有限公司扩大生产为由,以月息二分为诱饵,通过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非法吸收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31名社会不特定人员的资金合计人民币847450余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在河南省禹州市**镇**村**广场被警察抓获归案。案发后,未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合同、担保函、收款收据、银行交易记录、分公司登记情况、户籍证明等;

2、证人滕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杨某甲、汪某某、孙某某、罗某某等人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规定,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绍兴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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