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曲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2019年4月2 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同年5月1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7月2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同年8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同年5月2日、7月13日、9月2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1年,被告人杨某某找到曲阳县**乡**村庞某某(已判)让其在本村设立代办站,并给其提供了电脑、打印机、空白股金单等办公用品,后庞某某在自家设立了“曲阳县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办事处红岗代办站”非法吸收本村及附近村民的存款,并将吸收的存款交给被告人杨某某,截止到2016年9月份,庞某某共吸收公众存款1328741元。
2、2013年,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在自己家中开办“曲阳县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办事处段数代办站”,按年息4.64%等不等的利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曲阳县**镇的王某某(在逃)再以月息1%收取被告人杨某某吸收的存款。经保定中鑫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对被告人杨某某吸收存款业务的现金日记账进行鉴定,自2013年10月-2016年8月,记载吸收存款本金合计23775924元,支付利息533203.98元,现有30名报案人报案被告人杨某某吸收存款未还,共计91999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庞会鹏
2019年10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曲阳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六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