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88********,纳西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镇**村委会**村**组**号,无前科,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3月5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回玉某县森林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8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为防止本村集体林被盗伐及防火目的,在征得玉某县**镇**村委会**村全体村民同意后,决定在本村集体林边挖一条防火壕沟,并向**镇政府提出申请,**镇政府于2018年8月31日向玉某县林业局申请该项目审批手续。2018年9月22日,被告人杨某某在相关手续还未审批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一台挖机在本村集体林边挖了一条约2公里长、1至3米宽、3至5米深不等的防火壕沟。2018年10月12日,玉某县林业局收到该线索后,派工作人员前往现场制止,并要求停工。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2018]林检字第237号”林地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告人杨某某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21.51亩,其中占用省级生态公益林地17.61亩,占用商品林地3.9亩,土地所有权为集体。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同意本院提出的量刑建议,签署了具结书;同时,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破坏植被进行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户口证明,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3.申请材料,证实壕沟建设项目的申请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供认不讳;6.林地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情况;7.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相关手续尚未审批的情况下,雇请挖机在集体林区内挖掘壕沟,数量较大,且对集体林地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玉某县**镇**村委会**组**号,联系电话:139******1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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