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2211951********,傈僳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丽江市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住**镇**村委会**村**组**号附**号,该因犯挪用公款罪于2017年12月6日被玉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缓刑1年, 2018年11月21日该在缓刑考验期内因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并于2019年6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8日被玉某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某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3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年7月1日,被告人杨某某为承包本村“打武比”(傈僳语地名)集体林区内的耕地发展药材种植业,在征得玉某县巨甸镇路西村委会及全体村民同意后,与村委会签订了集体土地租赁协议。2012年底至2013年初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雇请一台挖机对占用的林地进行土地开垦,后请本村村民对开垦的土地进行平整和清理,并种植药材。经“丽江丽林司法鉴定中心[2019]林检字第182号”林地林木检验意见报告书鉴定,涉案地块总面积为117.473亩,其中位于林地内的面积为10.045亩,位于耕地内的面积为107.428亩,被占用林地地类为乔木林,森林类别为重点公益林,土地权属为集体。
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积极配合相关部门对破坏林地进行恢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实案件来源;2.被告人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及裁定书、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证实被告人身份及前科情况;3.其他证明材料,证实租赁集体土地的情况;4.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5.被告人供述,证实被告人对非法占用林地的事实供认不讳;6.林地林木检验意见报告书,证实非法占用林地的鉴定情况;7.现场勘查及辨认笔录,证实侦查机关对现场的勘查情况以及被告人对现场的辨认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未办理林地占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对集体林地进行开垦,数量较大,且对集体林地造成了破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人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至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普通程序依法判处。
此致
玉某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曾海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经取保候审后现居住于玉某县**镇**村委会**村**组**号附**号,联系电话:133******58;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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