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浮检一部刑诉〔2020〕6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211975********,汉族,初中文化,浮梁县**镇**采石场具体事务总负责人,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住南昌县**乡**村,暂住江西省浮梁县**镇**采石场内。曾因犯抢劫罪于1995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浮梁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浮梁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以妻子名义与他人合伙在浮梁县**镇**村开办采石场,经采石场股东会决议通过,委托其全权负责该采石场的管理运营。在其管理下的**采石场自2017年正式开办以来,超出批准范围占用林地进行采石。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采石场超批准范围占用林地面积为32.491亩,其中商品林地面积28.623亩,公益林面积3.868亩。所占用林地,原有植被灭失,复绿林地面积18.753亩,对林业种植条件毁坏轻微,基本恢复林业种植条件,其余占用林地面积l3.738亩(含商品林地面积13.221亩,公益林面积0.517亩),适宜植物生长的腐殖质层、土壤遭受破坏,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改变了林地用途。
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及前科证明、归案经过、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等书证;2.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罗某丙、郑某某、张某某、潘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5.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实施采石行为,改变林地用途,造成l3.738亩林地的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且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相应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石向虹
检察官助理:苏巍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