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启检四部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4211987********,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三明市明溪县**乡**村**号。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9月1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5月16日,本院决定对杨某某取保候审。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5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5月,通过手机京东购物软件搜索到“旭日东耀拼购店”,支付人民币683元购买“坤尚宝马X7”射钉枪一把。刘某某(另案处理)根据“旭日东耀拼购店”提供的订单信息,通过邮寄方式将该款改装射钉枪寄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射钉枪后进行数次试射,并将该枪藏匿于宅后山上地窖中。经南通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杨某某购买的“坤尚宝马X7”为自制火药枪,属于枪支,以火药为动力,能正常发射适配钢珠,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扣押的枪支照片等物证;
2.被告人杨某某的户籍证明、公安局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3.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6.南通市公安局开发区公安分局制作的搜查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启东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葛辉
2020年6月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3.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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