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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制造枪支案)_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柱检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71********,侗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天柱县,住天柱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经天柱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7日被天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0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7日13时许,天柱县公安局民警在天柱县**镇**村**组开展缉枪治爆行动时,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上交其存放在家里的疑似射钉枪一支以及23颗射钉弹。经黔东南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依法鉴定,鉴定意见为:(一)送检的疑似射钉枪(QDNGASF-JC-HJ-2020-0028-01)为一支“渝星SDQ998”射钉器改制而成的“枪支”,具有致伤力;(二)送检的射钉弹(QDNGASF-JC-HJ-2020-0028-02)为23发民用射钉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主动上交的枪支等物证;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3.被告人杨某某本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等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主动上交其所持有的枪支,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龙庆恩

                                                                                             

2020年11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起诉书8份及《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5.砂轮机1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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