汾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汾检二部刑诉〔2020〕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33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住山西省吕梁市中阳县**镇府**村,中阳县政协委员。因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3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9月10日被汾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西省汾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12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被告人杨某某经营中阳**胶粘带有限公司期间,为谋取利益从外地购买印有**公司注册的“牧**”商标标识的胶带纸半成品,并对该半成品二次加工,后到汾阳市**村等处的卖酒店铺进行销售。期间向樊某某销售该胶带纸60卷。经侦查机关试验实际测量,每卷胶带纸含有“牧**”商标标识508件,共计30480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汾阳市公安局扣押清单等;
2.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 证人证言:证人樊某某等人的证言;
4. 公安机关侦查试验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5. 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利益,在未获得**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制造、销售**公司注册的“牧**”商标标识30480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汾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呼静波
检察官助理:高希勇
2020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吕梁市中阳县。
2.案卷材料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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