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盐检一部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34231977********,彝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源县,住盐源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经盐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16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储存枪支罪,于2020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2日,被告人杨某甲在**镇**村被其持有的一支改装射钉枪击伤后将枪支丢弃在山岩下,后杨某乙根据杨某甲的指引找到该枪支由杨某丙转交盐源县公安局。经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凉公物鉴(痕迹)[2020]148号鉴定,送检疑似枪支以火药为动力,曾发射非制式子弹致人受伤,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杨某乙、杨某丙等人的证人证言;
3.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笔录、枪支指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改装射钉枪一支并致其本人受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并适用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鸿
2021年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盐源县**镇**村**组**号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散页1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