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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_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天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刑诉〔2020〕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1261988********,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天某某,户籍住所地:四川省天某某**乡******号,现住:四川省天某某**镇******号。2020年2月7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被天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3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 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介绍周某某(已判刑)到天某某**镇**街**号李某某(另案处理)的家中,向李某某购买改装的射钉枪。周某某以300元的价格向李某某购买了一把改装射钉枪和一盒空包弹。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该枪支系以火药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非制式枪,具有杀伤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归案情况说明等书证;2. 证人李某某、周某某、耿某某、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介绍他人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奉友驰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电话1500830****)。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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