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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法买卖枪支案)(公开版)_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含检一部刑诉〔2020〕82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8********,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婚庆,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庐江县**镇**村民组**号,住合肥市金寨南路**宿舍**幢**室。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19年1月10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月16日被巢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2019年7月12日被巢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含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含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被告人杨某某与贾某某(已判决)因婚庆业务结识,后一起聊到气枪。当年9、10月份,杨某某在微信上向贾某某询问是否有气枪出售,贾某某表明其有气枪出售后,二人在微信上商定好交易价格和地点。之后的一天,贾某某事先在含城将一把气枪组装好,驾车将该气枪和一个制造铅弹的模具带至合肥市肥东县高速路口处与杨某某交易,贾某某当面试枪以示枪支完好,杨某某现场付给贾某某1.3万元左右现金,随后杨某某驾车将该气枪及铅弹模具带走。过后某日,杨某某以二千元的价格从贾某某处购买了一个充气泵、一个充气瓶及一卷铅丝,贾某某分两次将充气泵、充气瓶、铅丝以快递方式寄给杨某某,杨某某收到后将气枪、充气泵、充气瓶、铅丝等藏匿于其位于合肥市庐阳区**小区的婚庆公司办公室内。2018年7月21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庐阳区**小区杨某某经营的婚庆公司办公室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气枪一支、气枪铅弹模具一套、疑似铅丝一卷、充气泵一台。后经鉴定,该疑似气枪能够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经枪口比动能测试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2017年9、10月份,被告人杨某某的朋友许某某(已行政处罚)让杨某某帮忙向贾某某询问购买气枪,杨某某电话联系贾某某,贾某某表明其仍有气枪出售后,杨某某在告诉贾某某是其朋友要买,并让贾某某便宜点价格,并与贾某某约定交易时间和地点。2017年9、10月份的一天,杨某某与许某某驾车至含城贾某某经营的照相馆,由许某某同贾某某商定好价格后,许某某因钱不够向杨某某借款,杨某某借给许某某购买枪支的一部分钱,通过微信转账、现金付给贾某某共计四千余元。贾某某将一把气枪、一套铅弹模具、三十枚左右铅弹及一卷铅丝交给许某某,随后杨某某与许某某驾车返回合肥。返回合肥后,许某某将其购买的气枪、铅弹模具、三十枚左右铅弹及铅丝藏匿于其在合肥市肥东县长临河镇孙柳村的一处鱼塘边住处内。2018年7月21日,巢湖市公安局民警在合肥市肥东县****村许某某所有的一处鱼塘边住处内查获并扣押疑似气枪一支、气枪铅弹模具一套、疑似铅丝一卷。后经鉴定,该疑似气枪能够以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经枪口比动能测试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

2018年7月21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合肥市政务区**宿舍**室被巢湖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气枪两支。

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查询证明、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判决书等。

3.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证人证言:证人许某某、贾某某等人证言。

5.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枪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  祥

检察官助理:毛小芳

2020年9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居住地候审。

2.随文书正本移送侦查卷宗1册、证明1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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