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金检一部刑诉〔2019〕4193号
被告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1061994********,汉族,初中文化,微商,户籍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路**号**幢**座**房,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栋**房。2018年10月20日因涉嫌非法买卖枪支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以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执行逮捕,2019年4月12日由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甲涉嫌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于2019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我院于2019年3月14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3月19日报请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上海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后于同年4月9日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定管辖。2019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研究并商最高人民法院同意,指定该案由我院审查起诉,我院于2019年8月8日收到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复。期间,我院于2019年3月7日和2019年5月17日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6月11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在明知国家禁止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的情况下,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微信(微信昵称:A.皇朝商贸各种狠货总部,微信号:******、bossvv8688)做代理商的方式在其朋友圈发布气枪、气枪配件及气枪弹药等信息寻找买家,并非法销售枪支弹药。期间,被告人杨某甲将四把气枪以及1,525枚铅弹销售给于某某(已判刑),经鉴定,其中销售给于某某的3把气枪是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气枪,可以击发并具有致伤力,1,525枚铅弹为气枪弹,均能正常使用。
2018年10月20日,被告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于某某、杨某乙、杨某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通过微信销售枪支、弹药的情况。
2.公安机关出具的微信交易记录,证实在2016年5、6月期间,被告人杨某甲用来非法销售枪支的******微信号与证人于某某之间的资金交易情况。
3.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杨某甲的住处进行搜查并扣押手机、电脑及银行卡的情况。
4.公安机关出具的收缴物品清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证人刘某某处依法收缴一把仿真气枪以及铅弹,从证人于某某处扣押到涉案枪支以及铅弹。
5.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枪弹鉴定书,证实从证人于某某处扣押到的气枪铅弹共计1,525枚,均能正常使用,证人于某某从被告人杨某甲处购买的两把气长枪和两把气手枪,其中秃鹰气长枪对人体不具有致伤力,其余枪支均是以压缩气体作为击发动力的气枪,对人体具有致伤力。
6.公安机关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证人刘某某因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处行政拘留五日。
7.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证人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被判决的情况。
8.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的多次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9.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抓获经过、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甲的到案经过。
10.公安机关调取的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甲的年龄等身份信息。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发射动力的非军用枪支3支、气枪铅弹1,525余发,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买卖枪支、弹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琳
2019年10月30日
附:1.被告人杨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侦查卷宗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辩护人律师意见材料》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