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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_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龙海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龙检二部刑诉〔2020〕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51971********,汉族,小学文化,案发前系**有限公司办公室**,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长泰县**镇**路**号,住址**。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2月15日被长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殴打他人,于2010年8月27日被长泰县公安局处于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金500元。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龙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龙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2月至2016年6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有限公司办公室**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选取和办理厦漳同城大道圆山段工程项目取土点的过程中,帮助黄某某等人顺利获得该项目的取土点资格并谋取利益,收受黄某某的好处费人民币31万元。

被告人杨某某于2019年12月24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人民币31万元等物证;2.工作证明等书证;3.证人黄某某、许某某、林某某7人的证言;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的财物人民币31万元,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个月,适用缓刑;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龙海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曾吉超

检察员:杨文金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家中(联系电话:1895961****)。

2、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1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共198页。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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