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观检刑诉〔2020〕Z237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21969********,汉族,大专文化,贵州**能源有限公司**管理部部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枫林社区**小区**号,住江西省高安市建山镇枫林社区**小区**号,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栋**号。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4月15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16日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5月17日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执行逮捕,于2019年6月18日被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观山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20年6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被告人杨某某进入贵州**能源有限公司工作担任采购工程师,2017年升任贵州**能源有限公司管理部副部长(主持工作),2018年任**管理部部长。2017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杨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采购供应商商品或者为供应商结算货款提供便利为条件,多次从供应商处收受贿赂,共计人民币233000元。具体情况如下:
1.2017年6月,杨某某以“买车差钱”为由从供应商金沙县**钢材经营部、贵州**商贸有限公司负责人戴某某处获取好处费,戴某某为让贵州**能源有限公司增加钢材采购量及加快结款进度,将存有80000元存款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交由杨某某。杨某某收取戴某某好处费后,在对金沙县**经营部采购、结款上给予帮助。
2.2018年2月7日,杨某某以借款名义从供应商山西**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员程某某处获取好处费,程某某为维持贵州**能源有限公司继续从其公司采购的目的,分3次向杨某某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转入23000元人民币。
3.2018年6月至2019年1月期间,杨某某以借款名义从**电工股份有限公司业务员彭某某处获取好处费,彭某某为让贵州**能源有限公司尽快支付供货拖欠款,向杨某某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转入80000元人民币。
4.2019年1月29日,杨某某以借款名义从贵州**机电有限公司经营者胡某某处获取好处费,胡某某为维持贵州**能源有限公司继续从其公司采购的目的,向杨某某提供的贵州省农村信用社储蓄卡转入50000元人民币。
案发后,杨某某亲属于2019年5月24日已将233000元赃款全部退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任职文件等;
2.证人证言:戴某某、程某某、彭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银行流水。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作为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分别从多名供应商处收受贿赂,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杨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定从轻处理。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酌情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丽娜
检察官助理:张伟娜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路**栋**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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