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宝检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103197803******,汉族,本科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宝某某宝清镇***站住宅楼***单元***。2019年4月29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娄某某(曾用名娄某甲),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81198509******,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泰州市***区****阳光地带***室。2013年5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3年11月25日刑满释放。2019年8月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临时羁押,同年8月8日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50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宝某某宝清镇***区***区***号楼***单元***室。2018年12月29日因犯诈骗罪被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2019年10月18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被宝某某公安局解回。2020年2月16日由我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被告人车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523198007******,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宝某某宝清镇***小区***号楼***门市。1998年10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宝某某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2019年12月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宝某某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宝某某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宝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娄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9年10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孙某某、被告人车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月3日补充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19年8月3日、10月26日,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11月20日并案审查,分别于2019年9月17日、11月2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0月17日、2020年1月3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于2019年9月2日、2019年11月17日、2020年2月4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7年8月份至2019年4月份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以给他人办理信用卡为名,将从他人手中获得的银行卡套件(包含银行卡、优盾、手机卡及相关密码),通过快递邮寄方式向微信好友“商咔商”、“贸易”、“@@@”、“财神”等人出售银行卡套件823套,孙某某入狱后,杨某某单独出售777套。2018年5月至2019年4月间,被告人娄某某用微信名“财神”从杨某某手中收购银行卡套件800套。2019年4月,被告人车某某明知杨某某贩卖银行卡套件后,仍以牟利为目的向其提供他人银行卡套件14套。
经侦查: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宝某某***驾校练车场地被宝某某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8月3日被告人娄某某在北京市密云分局司马台公安检查站被公安干警抓获;2019年10月19日被告人孙某某被宝某某公安局干警从许昌监狱解回;2019年12月3日被告人车某某在宝清镇***小区***号楼***门市被宝某某公安干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有杨某某VIVO手机一部、组装电脑一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银行卡套件27套。娄某某OPPO智能手机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银行卡10张;
2.书证有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车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娄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登记表;
3.证人王某某、刘某某、甘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孙某某、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宝某某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
6.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的银行流水及杨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车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娄某某、孙某某、车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系共同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娄某某系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对其处罚;被告人孙某某一人犯数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对其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孙某某、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其处罚。在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车世杰自愿如实供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杨某某七年以上九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娄某某、孙某某六年六个月以上八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车某某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
此 致
黑龙江省宝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员:万继军
2020年2月1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先被羁押于双鸭山市看守所,被告人娄某某、孙某某、车某某先被羁押于宝某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 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 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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