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325231982********,彝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屏边苗族自治县**镇**村**村**号。2012年11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2013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7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同年12月6日刑满释放。2018年11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9年4月2日刑满释放。2019年11月4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陆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527311965********,壮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江南乡**村**屯**号。2017年3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同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31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6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甲结伙到我市沙溪镇中兴上亨正街**号门口,由被告人陆某甲望风,被告人杨某某盗得被害人冯某宗停放在该处女装电动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6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甲共同将赃物转移。
同年10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陆某甲在我市沙溪镇1号中巴站被公安人员抓获;同年11月3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我市沙溪镇l号中巴站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甲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甲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甲均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至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建议判处被告人陆某甲有期徒刑七个月至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至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某某
2020年3月1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陆某甲现被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2册,散页共3页,视听资料及电子卷宗共3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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