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微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微检二部刑诉〔2020〕1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5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5261954********,汉族,中共党员,初中文化,冠县聊城市冠县**彩印厂法定代表人,山东省冠县人,住冠县聊城市冠县工业园**村**号。因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19年9月17日被微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微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听取了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杨某某在聊城市冠县开设工艺美术彩印厂,从事包装装潢、商标印刷、制版等业务。2019年4月份,微山县**街道办事处**村村民杨某甲、杨某乙(均已判刑)等人商议冒用***酒业有限公司***牌注册商标仿造***精品木盒酒予以销售,由杨某甲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仿制成套的***精品木盒酒酒瓶、酒盒及外包装等物,并到冠县杨某某处面谈造假事宜,约定购买10万余元的假冒***牌注册商标的***精品木盒酒酒瓶、酒盖、酒盒及外包装等物,并将1箱***精品木盒酒提供给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模板。遂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自己没有获得***酒业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且未查验杨某甲手中相关委托资质文件的情形下,在个人经营的彩印厂内伪造印有“***”注册商标标识的***精品木盒酒酒盒、酒箱等物品,并联系他人伪造***精品木盒酒酒瓶、酒盖等物品。2019年6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联系杨某甲等人到冠县查看、拉运伪造的***精品木盒酒酒盒、酒箱等物品,杨某甲等人在微山县**接收由杨某某联系他人伪造的***精品木盒酒酒瓶、酒盖等物品,总计销售货款15万余元。其中***精品木盒酒酒箱、酒盒、盒盖、挂标上标有完整“***”商标图样,伪造“***”注册商标标识共计36000余件。之后,杨某甲、杨某乙等人在租赁的制假窝点开始仿造***精品木盒酒,陆续仿造出的***精品木盒酒销售至微山县城区**街道等地的超市,截止2019年8月15日案发,共计仿造、销售假冒***精品木盒酒635箱,销售金额162540元。
案发后,微山县公安局从被告人杨某某处依法扣押假冒***精品木盒酒挂标14700个、开瓶器12000个及盒垫等物品,其中有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4700件;从杨某甲等人造假窝点处依法扣押假冒***精品木盒酒酒箱1040个、酒瓶6708个、酒盖7500个、酒盒5740个、挂标2527个及开瓶器等物品,其中有伪造的“***”注册商标标识15047件。
2019年9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微山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投案。次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赃款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假冒***精品木盒酒、酒箱、酒瓶、酒盒、挂标等;2.书证:***牌商标注册证、记账单、交款笔录等;3.辨认笔录、清点笔录等;4.另案已决犯杨某甲、杨某乙、梁某某、刘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伪造并销售伪造的***牌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阜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宋永强
2020年8月26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于冠县聊城市冠县工业园**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涉案赃款物(照片)及清单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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