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扬检二部刑诉〔2020〕31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2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南通市如皋市,住扬中市**镇**路**号**幢储藏室。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0月18日被扬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罚金5000元,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17日被扬中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扬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扬中市三茅街道前进南路25号2幢一储藏室其经营的扬中市鸳鸯日用品经营部(对外店门为“**保健品店”)内,非法销售“国哥”、“牛8天”、“金伟哥”和“黑金刚”性保健品。经鉴定,“国哥”、“牛8天”、“金伟哥”和“黑金刚”四种性保健品均含有国家禁止在食品中添加的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登记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高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包信东
2020年9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三茅街道前进南路25号2幢储藏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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