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杨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案)(公开版)_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威文检二部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1211976********,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庙**组,现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室。2019年10月29日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12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文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于2020年1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同年2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3月9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份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销售资质,且未确定各类壮阳类保健品的生产厂家、主要成分、是否合格等的情况下,即通过微信向唐某某销售,共销售金枪不倒10条,价值人民币420元,经检测其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检测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无销售资质,且未查验各类壮阳类保健品的生产厂家、主要成分、是否合格等信息的情况下,即予以销售,所销售部分壮阳类保健品经检测含有西地那非成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威海市文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来峰

检察官助理高凤阁

2020年10月27日

附:

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小区**栋**单元**室本人家中,联系方式:1834515****。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