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检公诉刑诉〔2017〕24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221985********,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三台县**镇**村**号。2016年9月27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6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且明知是假药的情况下,仍先后多次从他人处低价进购“参茸男宝”、“虫草强肾王”、“极品海狗”、“鹿胎丸”等性药,在其经营的位于安吉县某某街道某某路****号“某某性保健品店”内进行销售牟利。2016年5月4日,安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杨某某经营的“某某性保健品店”依法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尚未销售的“蚁力神”、“叁茸男宝”、“虫草强肾王”、“硬到底”等性药15个品种,共计480余粒。经湖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蚁力神”、“蚁力神生精丸”、“参茸男宝”、“虫草强肾王”、“虫草强肾王(纯植物精华)”、“极品海狗”、“鹿胎丸”、“西洋参虫草片”、“硬到底”、“虫草鹿某某”10个品种,共计280余粒性药均按假药论处。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在民警电话传唤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前科信息查询记录、营业执照复印件、假药认定证明、扣押清单等;
2、证人申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调查笔录、现场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丽燕
2017年6月16日
(此页无正文)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58*******)。
2、侦查卷一册、检察卷一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