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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销售假药案)(公开版)_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检察员:白永红 代理检察员:黄瑀书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大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323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3221984********,汉族,小学文化,中共党员,住址: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委**室。因涉嫌销售假药罪,2019年4月15日被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本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

本案由盘锦市公安局大洼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9月1日、2019年11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19年9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期间,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佰草鼻炎膏”为三无产品的情况下,将“佰草鼻炎膏”销售给被告人陈某某(另案处理)共计160瓶,销售金额为4800元人民币,所得钱款被杨某某用于日常花销。经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杨某某销售给陈某某的“佰草鼻炎膏”应按假药论处。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杨某某、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交易记录截图;盘锦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确认函;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据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未经国家批准生产的药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盘锦市大洼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白永红

代理检察员:黄  瑀

2019年11月15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其住处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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