岐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岐检刑检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426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县**乡**村**53号,现住西安市**路**号**公寓,个体经营者。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9日被岐山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岐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两次,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下半年,岐山县蔡家坡镇***区工作人员张某某联系被告人杨某某为公司购买烟酒。2018年12月份,被告人杨某某开始向张某某销售其从他人处收购的假冒注册商标的53度“贵州茅台”酒和52度新品“五粮液”酒,其中53度“贵州茅台”酒销售价格1500元/瓶,52度新品“五粮液”酒销售价格800元/瓶。截止2019年1月7日,被告人杨某某向张某某销售53度“贵州茅台”酒共计54瓶,52度新品“五粮液”酒共计54瓶,销售金额共计124200元。2019年1月7日,张某某认为杨某某销售给其的系假酒遂报警。后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和四川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分别鉴定,54瓶53度“贵州茅台”酒和54瓶52度新品“五粮液”酒均属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2019年1月8日,被告人杨某某经传唤到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商标注册证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证言;
3被害人王某某陈述;
4.被告人杨某某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124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岐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佩琼
(院印)
2019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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