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1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8日、3月3日依法退回补充侦查,莆田市公安局城厢分局于同年3月26日将本案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起,被告人杨某某承租莆田市城厢区**镇**村**号用于存放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通过摆摊方式以每双45-55元不等的价格进行销售,并雇佣同案人郭某某(另案处理)送货。同年7月17日,公安民警将该仓库查获,抓获同案人郭某某,并现场扣押商标为“耐克”、“阿迪达斯”、“新百伦”品牌的运动鞋共9690双。同年8月16日,被告人杨某某到莆田市公安局凤凰山派出所投案并提供三本销售账本。经鉴定,上述产品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经查,在扣的9690双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的货值金额共计460690元;截至案发,被告人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鞋子共计1060双,销售金额达5191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2.证人证言:证人肖某某、刘某某等5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莆田市城厢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51910元,未销售货值金额46069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中460690元属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货值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黄艾婧
2020年4月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3950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 《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及《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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