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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水族,初中文化,群众,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人,住三都水族自治县***********。2019年11月13日因本案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6月11日向安吉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于同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6月1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本院于2020年7月11日告知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权利人诉讼权利。本院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仍由蒙某甲(已判决)联系上家进货,被告人杨某某提供车辆运输,两人共同租房仓储,在长兴县、安吉县等地进行销售,销售金额总计人民币37万余元,其中9万余元白酒由被告人杨某某销售。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18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车辆信息、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产品鉴定证明、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微信转账记录、申请书、执法暂扣款票据等书证;

2.证人蒙某甲、蒙某乙、陈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5.现场照片、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结伙他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杨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陈  杨

检察官助理 周凡漪

2020年8月10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方式:**********)。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三张、随案移送物品清单二份及补充材料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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