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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长检刑诉〔2020〕2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8231989********,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籍在广东省遂溪县**村**号**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公寓**室。2020年8月7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延长侦查羁押期限至三十日,同年9月10日经本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5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对本案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拼多多店铺“金艾丰科技”实际经营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电池,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5.2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人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0月起,被告人杨某某作为拼多多店铺“金艾丰科技”实际经营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苹果手机电池并出售给方某某的事实。

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授权书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报告、苹果电脑贸易(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未授权声明证实,“苹果”系注册商标且在有效期内,苹果公司未授权于被告人杨某某进行销售,从被告人杨某某处扣押及证人方某某处调取的苹果手机电池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

销售明细光盘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销售金额为25.2万余元。

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到案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炯

2020年12月29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长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意见,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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