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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阜检一部刑诉〔2020〕27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63********,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号,住阜宁县****小区**号楼**室。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犯有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8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当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杨某某无资质承包了阜宁县**区**小区三期脚手架搭拆工程,后违规将**小区第39-43号5栋楼的脚手架搭拆劳务转包给无资质的个人顾某甲(已判决),并雇佣唐某某(已判决)、顾某乙、顾某丙等工人具体施工,且违反《建筑施工扣件式钢管脚手架安全技术规范》(JGJ-130-2011)规定,对项目部安全技术交底没有按照规范及程序要求落实到一线施工人员,导致施工人员未能规范施工,施工现场混乱。

2018年6月5日6时许,唐某某在**工地39号楼第三层脚手架上作业时,违反操作规定,将拆除的钢管直接扔下,砸到二层脚手架上的顾某乙的头部,致顾某乙头部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顾某乙符合钝性外力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工程承建方**公司**分公司与被害人顾某乙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89万元。

1.阜宁县公安局调取户籍资料、赔偿协议书、阜宁县人民政府事故调查组出具的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顾某丙、吴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阜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正权

检察官助理:赵  莹

2020年6月17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杨某某取保候审在阜宁县****小区**号楼**室。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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