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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昆检一部刑诉〔2020〕1909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 1987年****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新蔡县****村。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昆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蔡秋爽,北京惠诚(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昆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5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杨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5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杨某某,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和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8日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昆山市张浦镇兰亭都荟二期桩基工地,无证操作起重机且在没有信号工指挥的情况下进行吊装作业,在操作过程中未认真观察周围环境确认安全的情况下,操作起重机转动,导致在起重机尾部齿轮处涂抹黄油的被害人梁某某(男,殁年34周岁)被卷入起重机尾部与配重块间受伤当场死亡。 

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20年5月25日,被告人杨某某在值班律师见证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赔偿协议、事故调查报告等书证;

2.证人某某、刘某某、史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昆山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鉴定书;

5.昆山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作业中违反安全管理规定,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湘杰

                    2020年11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河南省新蔡县****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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