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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重大责任事故案)_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乌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乌检一部刑诉〔2020〕Z24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7281987********,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榆林市米脂县,住乌某某****煤矿宿舍,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经乌某某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27日被乌某某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某某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被告人杨某某担任**有限责任公司**煤矿综采一队检修一班班长。2020年1月12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代领检修一班进入**煤矿**综采工作面工作。当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操作液压支架时,违反作业规程,在未通知工作面人员,也未确认支架内和支架前是否有人的情况下,使用联动功能成组打开液压支架护帮板。致使帮护板将看护机头的田某某挤压到刮板运输机电缆线槽上而死亡。事发后,**有限责任公司**煤矿向被害人田某某的家属支付赔偿费用2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2.户籍信息;3.劳动合同书;4.任免通知;5.**煤矿综采一队各工种操作规程;6.**工作面作业规程;7.出缺勤登记表;8.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9.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0.证人证言;11.善后处理协议;12.其他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作业过程中,违法有关安全管理规定,造成1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乌某某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明宇

2020年10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刑事侦查卷宗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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