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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运输毒品案)_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普洱市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澜检一部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8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011982********,哈尼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镇**路**号**幢**单元**室,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被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现因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0月8日被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澜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0月16日由澜沧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澜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运输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等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重大,本院于2019年12月26日将案件报送至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审查后于2020年2月4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办理。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5日至2020年3月19日至止)。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7日晚,被告人杨某某将毒品甲基苯丙胺和海洛因藏匿于其身穿的内衣右侧内约乘云******号网约车欲将毒品从澜沧运输至普洱。次日00时36分,上述车辆行驶至国道227线3567公里处遇澜沧县边境检查站执勤民警例行盘问、检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向民警交代自己藏匿、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经称量,被告人杨某某运输的甲基苯丙胺净重共计207.45克、海洛因净重8.99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特殊管制,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运输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至十五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澜沧拉祜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吴田田

2020年3月13日

附:1.被告人杨某某现被羁押场所于澜沧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起诉书9份,光盘2张;

3.查获的毒品基苯丙胺净重207.45克、海洛因净重8.99克、手机1部现扣押于澜沧县公安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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