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浔检刑诉〔2020〕31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23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桂平市,住广西桂平市**镇**街**号。2018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桂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18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5月12日被桂平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桂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20年7月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外号叫“神仙儿”(在逃)的男子购买毒品,双方约定在桂平市城区**附近交易,后杨某某在桂平市**镇租用罗某某的面包车前往桂平市城区,在**附近向“神仙儿”购买了4600元的毒品海洛因,被告人杨某某购买得毒品后便乘坐罗某某的面包车从桂平城区返回**镇,当天23时许,到达**镇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在杨某某身上查获毒品可疑物两小包,其中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11克(白色块状),另一小包毒品可疑物净重为11.1克(白色粉末状),经检验,白色块状小包毒品可疑物检出海洛因;白色粉末状毒品可疑物未检出甲基苯丙氨、氯胺酮和海洛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笔录、封存笔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等书证;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桂平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李允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桂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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