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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28011983********,汉族,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住庆阳市西峰区**镇**行政村**队,农民。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2020年5月20日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同时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和被害人李某甲在镇原县****行政村**自然村村民脱某某住宅前的晒场里用铲车往农用三轮车上吊运装满柴油的桶,李某甲用吊带绳一头绑住油桶上半部,将另外一头的绳环挂在铲头下端的长方形凸齿上,然后杨某某操作铲车抬起铲头将油桶从三轮车西侧经由三轮车后方往车厢里吊运,吊运时李某甲站在三轮车车厢里负责指挥并扶正下落油桶,吊运前两桶油时,李某甲举止皆正常。吊运第三桶油时李某甲站在车厢前半部用双手扶住油桶桶身引导油桶缓慢下放,下放过程中杨某某视线渐渐被铲头挡住,无法看到李某甲上半身的情形。待油桶完全立放在车厢上后,杨某某依然因为视线被铲头所挡看不到李某甲上半身的情形,接着杨某某操作铲头下旋以将挂在铲头下沿的绳头抖落,然后上旋铲头、回头观察后方倒车,倒车两三米后杨某某从铲头下沿发现李某甲背靠三轮车西侧车辆挡板坐倒,耳垂流血口中喊疼,随后李某甲被闻讯而来的工地老板李某乙等人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神经外科救治,2020年4月6日凌晨1时许李某甲在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诊断显示:1.颅骨粉碎并凹陷骨折(左侧额颞骨);2.脑挫伤(左侧额颞叶);3.脑疝;4.蛛网膜下腔出血;5.颅底骨折;6.脑脊液耳漏;7.头皮血肿(左额颞顶部);8.手术后颅骨缺失。

2020年4月6日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李某甲进行了尸体解剖检验,经鉴定李某甲符合颅脑损伤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死亡,根据尸体检验所见死者头部头皮挫伤略呈三角形及长方形、颅骨骨折并呈放射性碎状,分析认为系具有一定质量的(类三角形或长方形)钝性物体在巨大外力(撞击或挤压)作用下形成。

被告人杨某某于2020年4月13日同工地负责人李某乙与被害人李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杨某某、李某乙共同赔偿李某甲家属80.5万元(其中杨某某赔偿19万元、李某乙赔偿61.5万元),现赔偿款已全部赔偿到位,李某甲家属已出具谅解书对杨某某的行为完全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文书、装载机操作证书复印件、住院病历复印件等;

2证人脱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李某乙、郭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笔录、尸体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操作装载机吊装油桶的作业过程中,应当预见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危害结果发生,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使受害人李某甲左侧耳、头部受到铲车铲齿撞击,造成了李某甲一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官:杨建宏

   检察官助理:段东东

                                      2020年6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庆阳市西峰区**镇**行政村**队,联系方式:181522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69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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