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260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41983********,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有限公司驾驶员,户籍地河北省河间市**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6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浙AB6****的轻型货车,在杭州市萧山区**街道**炼染厂厂区内倒车时,未确保安全,与被害人沈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沈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付被害人近亲属25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接警单详情、刑事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簿复印件、血样流转单、司法鉴定委托书、车辆移交单、车辆管理经营合同、接受证据清单、协议、收条、事故初步意见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单某某、胡某某、韩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案发经过,归案经过;
3.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车辆技术性能鉴定报告;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录像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佳
2020年7月24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在处所:取保候审于杭州市萧山区**东路**号
2.公安卷2册、检察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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