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9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现住河南省洛阳市伊川县。因本案,于2020年10月20日被黑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1月2日经黑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黑山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黑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0日9时左右,在小东镇前坨子村被害人李某甲家稻田地内,李某甲雇佣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收割机收割稻田时,被告人杨某某未注意查看机械后方情况,在其倒车过程中将李某甲撞倒,致使李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司法鉴定,李某甲系因钝性外力作用致肝脏碎裂导致大失血死亡。2020年10月20日10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黑山县小东镇李某甲家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户籍证明、接报警登记表、接处警记录、120急救中心出车记录、车辆使用协议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于某某、吴某某、李某乙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锦州市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5.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农业生产过程中不当使用农用机械过失致人死亡,其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德凤
检察官助理:石英魁
2020年12月1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黑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8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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