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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一部刑诉〔2020〕206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4********,汉族,小学文化,住江苏省徐州市睢宁县**镇**村,无业。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22日被睢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睢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9日13时许,在睢宁县******钢厂北门后的**路与**路交叉路口施工现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一辆车牌号为皖04—7****的农机车牌货车,在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未认真观察车后方情况,将正在干活的金某某压倒在地,致金某某当场死亡。经鉴定,被害人金某某符合巨大钝性外力致双下肢严重损伤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证明、前科劣迹证明、到案经过、和解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魏某某、马某某、王某某、袁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睢宁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秦唱

2020年5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电话1585225****。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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