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检刑诉〔2019〕131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82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商,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镇**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7日被宁波海关缉私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波海关缉私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19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和李某甲(已判决)为牟取非法利益,通过网络渠道大量采购来自日本的加热不燃烧卷烟(下称电子烟弹),伙同境外供货方将电子烟弹走私入境,非法销售牟利。李某甲主要负责电子烟弹采购、进口、销售,又雇佣李某乙协助收发货物,杨某某主要负责出资、支付货款以及提供经营场所等。
为便于走私电子烟弹,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李某乙、“郭某某”四人共同组建微信群,李某甲在群里向“郭某某”联系订购电子烟弹,并委托曾某(已判决)等人负责转运。“郭某某”在日本组织货源,按照曾某等人提供的虚假收货信息,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通过批量发送EMS国际快件从广东省广州市非法邮寄入境。曾某等人收到货物后,按照杨某某提供的虚假收货信息,通过国内物流将货物发送至广东省深圳市,由李某乙负责接收。期间,“郭某某”及时将国际快件和国内快件物流单号、应收货款和清关费用等信息发送至微信群内,杨某某向“郭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支付货款、清关费用等。货物走私入境后,主要由李某甲负责销售至宁波市等地。
2018年1月至3月间,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李某甲以上述方式合伙走私进口烟弹共计10192条,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225264.57元。
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到宁波海关缉私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物流面单、人口信息资料、刑事判决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乙、梁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某某和同案犯李某甲、曾某等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核税证明书、卷烟真伪鉴别报告等;
5.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物流单信息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通过邮寄的方式将电子烟弹走私入境,偷逃进口环节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杨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鹿林
2019年9月28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3.其它移送材料详见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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