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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赌博案)_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重庆市丰都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刑诉〔2020〕Z116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户,出生地重庆市忠县,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住丰都县******号**因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2月22日被丰都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丰都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赌博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谭正娟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21日以来,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重庆市丰都县**镇**路**号**的家中提供麻将机、扑克牌等赌博工具邀约人员聚众赌博。2020年2月21日21时许,李某甲、李某乙等13人在上述场所内,以机器麻将机为赌博工具,以200元为底、自摸加底、三番封顶打成都麻将以及以扑克牌为赌博工具,最少下注100元为赌注, 比大小比输赢打“八搭二” 的方式进行赌博。后被丰都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当场查获,现场查获赌资54600元。

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李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验笔录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5.查获现场视频等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赌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丰都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秋颖

检察官助理:陈敏

2020年6月11

                                     

附件:1.被告人现监视居住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涉案赌资已被丰都县公安局收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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