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滨检四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杨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108197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滨海新区**路**里**号楼**号,现住址天津市滨海新区**里**号楼**单元**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23日经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天津市滨海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于2019年8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8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20日,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明知王某甲、王某乙不符合银行贷款条件且不具备还款能力的情况下,通过与非法中介相互串通,使用伪造的征信报告、工作收入证明等虚假材料帮助王某甲、王某乙分别骗取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20万元、15万元的贷款。在贷款正常放款后,被告人杨某某总计非法获利17000元。后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归案。
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的亲属退赔天津滨海江淮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发区支行4万元,该银行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丙、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假的证明材料骗取银行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鉴于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力军
2020年1月21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滨海新区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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