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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贷款诈骗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闵检三部刑诉〔2019〕894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683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市**镇**村**组**号,暂住本市闵行区**路**弄**号**号。2018年10月17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19年1月23日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贷款诈骗罪移送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审查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同年1月25日将本案交本院办理。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25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至10月,被告人杨某某伙同林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明知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顾某某、李某某等贷款申请人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分别以上述贷款申请人在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购买轿车的名义,骗取**银行的汽车消费贷款共计人民币209.2万余元。贷款发放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贷款申请人共同提车并将所购车辆低价变卖,所得钱款由被告人杨某某、林某某等人和贷款申请人按照约定比例瓜分。截止公安机关立案,被告人杨某某等人的上述行为给**银行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5.5万余元。案发后,贷款申请人李某某向银行归还本息共计2.1万余元。

2018年10月17日,被告人杨某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归案,其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司出具的立案申请、购车人名单、***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诈骗案相关情况的报告》等书证证实,有部分贷款申请人以购车为名,诈骗购车贷款,后未办理车辆抵押即将车辆转卖的事实。

2、证人林某某、胡某某、顾某某、卢某某、沈某某、郑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微信聊天记录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在明知贷款申请人不具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为贷款申请人垫付购车首付款,共同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

3、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其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将客户宋某某、李某某的车辆向其低价转卖,所得钱款分别转入杨某某和客户宋某某、李某某的账户的事实。

4、**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部分贷款申请人的《汽车销售合同》、POS机消费凭证,**银行出具的《客户回单》、上海市公安局调取的相关人员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等人为上述贷款申请人垫付购车首付款的事实。

5、**银行提供的《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借款凭证》《个人汽车消费借款及抵押合同》《个人贷款逾期欠款说明》等书证证实,涉案的贷款申请人以购买轿车的名义,向**银行申请汽车消费贷款及还本付息的具体情况。

6、上海市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杨某某的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贷款金额共计人民币195.5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贷款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一款,属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徐清

2019年5月23日

附: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八册。

3、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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