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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杨某某贪污、受贿案)_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睢检二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41971********,汉族,大专文化,系睢宁县**镇原**委员、**委员,住江苏省睢宁县**镇**小区。被告人杨某某因涉嫌受贿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睢宁县监委采取留置措施,2020年7月2日经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20年7月8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当日由睢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睢宁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涉嫌受贿罪、贪污罪,于2020年7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贪污罪

2019年3月至2019年9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在任睢宁县**镇**委员、**委员期间,利用负责**镇**街**工程的职务便利,通过虚报**采购价格并借用**承建商周某某的名义承揽**采购的方式,虚列**采购支出,骗取公款计人民币161734元。

二、受贿罪

2016年春节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在先后担任睢宁县**镇**委员、**长及睢宁县**镇**委员、**委员期间,利用分管**、**、**等方面的职务便利,多次收受彭某某、梁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朱某某、王某某、郭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217866元,并为上述人员在**、**等方面谋取利益。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底至2019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负责**镇街道改造等方面的职务之便,先后四次收受**承建商彭某某所送财物共计人民币115420元,为彭某某在承揽**镇街道改造工程及工程款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1)2018年底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收受彭某某所送价值人民币3800元的九牧王牌外套1件;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镇**小区的家中收受彭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3)2019年上半年,被告人杨某某接受彭某某为其位于**小区的房屋进行门窗安装,安装费用为人民币9620元;

(4)2019年5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镇**桥北侧收受彭某某所送现金100000元。

2.2018年3月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负责分管**镇**工作等方面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承建商梁某某所送现金计62000元,为梁某某在为他人违法抢建房屋等方面谋取利益。

   (1)2018年3、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镇**局附近收受梁某某所送现金60000元;

   (2)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镇**小区的家中收受梁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

3.2018年3月至2019年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负责**镇**改造工程等方面的职务之便,收受承建商吴某某所送空调三台,经鉴定空调价值人民币13797元,并为吴某某在承揽上述工程及工程款审核拨付等方面谋取利益。  

4.2016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分管**、**与**等方面的职务之便,在徐州**公司门口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所送现金10000元,为徐州**公司在申请建设用地指标方面谋取利益。  

5.2018年11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负责**镇**路**工程、**街道**工程等方面的职务之便,先后两次收受江苏**公司睢宁分公司的工作人员朱某某所送现金及购物卡计7000元,为该公司在承揽上述工程的招标代理业务方面谋取利益。

(1)2018年11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3000元;

(2)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在其位于**镇政府的办公室内收受朱某某所送现金2000元及价值2000元的柒牌服装购物卡一张。

6.2018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负责**镇**沿街**工程、**镇**小区**工程等方面的职务之便,收受工程承建商王某某所送空调一台,经鉴定空调价值人民币4649元,为王某某在承揽上述工程及工程款审核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7.2019年春节前的一天,被告人杨某某利用负责**镇**路北侧**工程等方面的职务之便,在其**镇**小区的家中收受工程承建商郭某某所送现金5000元,为郭某某在承揽上述工程及工程款审核拨付方面谋取利益。

2020年5月,因**镇**局相关人员被县纪委立案调查,被告人杨某某为掩饰犯罪,向彭某某家属孙某某退还现金110000元,向郭某某退还现金500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被睢宁县纪律检查委员会带至办案点接受调查并被采取留置措施。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其收受他人贿赂款的犯罪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贪污公款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28日,被告人杨某某主动退还赃款2646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采购合同、记账凭证、任职文件等书证;

2.证人郭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

4.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电子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骗取公款,数额较大;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三百八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贪污罪、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一人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涛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杨某某现羁押在睢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七册共1144 页。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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